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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与法无据!
作者:常相坤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01日
 
标签: 汽车宋体赔偿限额交强险太平洋财产保险
在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笔者作为受害方原告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代理人提出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按照强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笔者进行了积极答辩,如下:

保险公司这样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还有失公平,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当事人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赔偿。从该条文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各分项限额。同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虽然规定了分项限额,但是该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大法,属于上位法,根据《立法法》之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四个部门规定。但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险业协会自己一家指定,由中国保监会对外发布的。这种自己给自己制定限额标准,既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又对当事人有失公平。代理人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2、交强险分项限额,也与国家设置机动车交强险的精神不符。众所周知,交强险与一般商业保险遵循的不同,它属于依据国家法律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的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机动车侵权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便捷的补助,而交强险的赔偿分项限额,明显与实现交强险的保障目的相违背,特别是在今天医药费高涨,病人入院治疗动辄几万十几万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致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交强险究其本质是合同行为,签订双方协商达成合议而订立。被告提出的赔偿分项限额是保监会单独制定,又打印在保单上,不允许改动,违背了合同合议原则,且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4、随着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全国近年来各个地方的法院已经不再区分赔偿责任分项限额,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以上的说法,这方面的判例很多。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最终,法院判决时,合议庭采纳了笔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