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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济南法院贩卖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
作者:常相坤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30日
人民法院采纳了常相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被法院判二缓三,成功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常相坤律师毒品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吴xx的委托,指派常相坤律师作为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下面基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地位,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关于定罪方面:鉴于被告人张x也当庭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表示后悔;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的犯罪定性和罪名的认定,不再持有异议。
下面辩护人主要针对被告人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第一、被告人张x系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在犯本罪时,系在校高中学生,很少接触社会,由于年龄属于未成年,缺乏判断事情是非曲直和事物性质的社会经验。此次涉嫌犯罪,实因受人欺骗和利用,其本人对于所携带的涉案毒品,一直存在一种模糊认识,不知道其危害性和严重性,以至于铸成大错。依照《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张x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首先,从涉案毒品的所有权的角度来说,被告人张x并非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在案证据显示,无论是出资购买,还是贩卖毒品后的最终利润分配,被告人张x都不参与。其不具有通过贩卖毒品牟利的犯罪动机。
(2)、从共同犯罪活动的地位来看,被告人张x居于从属地位;是在同案犯李xx的主导支配和具体要求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x和李xx在案发6月1日xx市汽车站上车时,张x才知晓李xx的贩毒行为;并在其百般恳求下答应帮忙。在实施中包括怎么隐藏、携带等,都是在李xx的指挥下完成,被告人完全是一种被支配的状态。
(3)、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被告人张x并没有参与李xx犯罪的全部过程,只参与实施了其中一部分犯罪活动。从两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最初李xx犯意的产生,被告人张x并不知晓;涉案毒品,系李xx独自联系卖主并出资购买,后期联系买主、联络交货地点,包括在案发四五天前购买卫生纸准备隐藏毒品,都是李xx一手完成;被告人张x并不知情;侦查卷中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至10时49分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张x在侦查机关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上面内容显示,当李xx拿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往卫生纸卷里放时,被告人张x才明确知晓李xx所持的是冰毒;李xx在侦查机关6月2日4时37分至5时15分时所做供述中也有同样的表述,当张x看到这些毒品后,说,这是冰毒!电视上也播了!这是犯法!也说明张x先期并不知情。
(4)、从罪行大小来看,整个犯罪过程李xx起主要作用,两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显示,张x在车站一度试图想劝阻李xx不要实施犯罪活动,但并没有成功;在李xx反复央求下才帮其携带,其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被告人张x对于本案犯罪活动的成功实施并不起关键作用,只是在贩毒过程中充当了一个运输工具。试想,假如没有张x的参与,李xx照样能完成整个犯罪过程;但是,如果张x不是认识李xx或者李xx不把他引诱到此次犯罪中来,被告人张x现在还在高中读书,就不会落到今天这个地步。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恳请法院对此情节能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涉案毒品,一共是一大包三小包,净重20.3克,其中一大包被警方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另外三小包带在同案犯李xx身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系本案从犯,应只对她自己所携带的毒品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对全部毒品犯罪数量承担责任。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到被告人所涉及到的毒品犯罪克数应以从被告人张x身上搜出的带毒克数为准,而非总的涉案毒品克数。
第四、张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极小。被告人一直在学校读书,以前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此次犯罪,是由于被告人年幼无知,被同案犯李xx所利用。如果不是被告人因为在学校犯错,被学校停课赶出校园,如果不是被告人认识李xx又受到他的蛊惑和心理上的强制,被告人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李xx虽未对张x实施暴力胁迫,但其未给张x充足的考虑时间,并且直至贩毒前一天还有意隐瞒毒品的真实情况,其对张x所营造的环境氛围应该说这是一种对张x的心理强制。在特情人员笔录中,也显示被告人在犯罪现场表现的很紧张,说明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处于一种极度紧张恐惧的心理状态下。作为未成年人的张x,对此的防范能力明显不够,以助于铸成大错。希望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本次犯罪过程始发于特情人员参与,故本次贩毒的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完全掌控之下,所涉及毒品从开始就注定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也注定了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无法得逞。辩护人认为,法庭在量刑时,应该和一般的毒品犯罪既遂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对因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对此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第六、被告人张x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在司法机关的教育下,其本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表示深深的忏悔。请求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在本案开庭前,辩护人对被告人张x成长经历和其在所在社区以及学校的表现进行了调查了解,从调查结果来看,张x平时表现良好,邻居以及学校都对其此次的错误感到惋惜。但都表示被告人张x不是不可挽救的孩子,学校也愿意让其回归校园接受老师的教育。《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判决适用缓刑,相信通过社区矫正,被告人张x能够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常相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