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意见
作者:常相坤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8日
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xx的委托和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详细阅读了卷宗,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我今天的辩护意见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相互独立的部分:
首先,从定罪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xxx为了非法牟利,于2014年6月19日设立山东xx金融公司,被告人于当年的8月份应聘去公司上班。在被告人进入公司以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具体包括向客户发放宣传册页、高息和发放礼品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来投资,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向客户来宣传;可以说,这些模式,都是xxx为了诈骗集资款而预先设计好的。即使后来,在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在xxx的欺骗下,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是xxx金蝉脱壳,让被告人顶罪;但是,公司的运作遵循原来的运作模式,并没有改变,所谓的虚假项目包括xxxx建筑公司和xxx制药厂等,也都是xxx设计编造好的。
在案证据显示,为了鼓励业务员多拉客户投资,xxx规定业务员每拉进一笔投资,有万分之十五的提成,十月份更规定每拉入一笔1万元的投资,给予100元的奖励。业务员为了多赚提成,在推销业务时,更是积极主动主动的把被告人家是本地的在xx居住有房子,作为吸引客户的手段,甚至还故意夸大:比如侦查二卷第286页,x姓经理在向受害人介绍业务时,故意说出法人在xx有多处房产、资金雄厚之类明显夸大不符合事实的话。所有这些,是被告人不能控制的,恰恰是xxx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转移到被告人身上的目的。如果让被告人为此来承担责任,显然对被告人有失公平。
根据《刑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起诉书来看,本案公诉方既然没有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那么被告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就不应该为以公司的名义吸收的存款而让个人承担责任。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在2014年9月19日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后,涉及新增客户6人,吸收存款本金13万元,其数目也远远低于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公诉方把xx金融公司吸收的所有资金都算在被告人的名下,这其中既有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前的资金,也有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的资金,甚至还有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来公司上班以前xx金融公司吸收的资金,其中根据2014年7月份吸收投资明细表,涉及客户9人,涉及资金19万,显然让被告人为这些资金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认为被告人个人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话,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案证据显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了具体的吸收客户资金行为,或者说其吸收客户资金达到了该认定标准。
从卷宗来看,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参与了具体的吸收客户资金的行为。本案中,涉及到被告人身上吸纳社会资金,其主要依据是受害人陈述和会计室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而会计室事务所依据的是客户的询问笔录、公司与客户的借款合同及部分记账凭证,而且,会计室事务所在专项审计报告中特别申明,这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由山东xx金融公司及提供资料的客户负责。也就是说,会计室事务所对审计结果也没法保证真实、合法、有效。
在案证据中,有一份被告人吸收客户投资明细表,涉及人数15人,涉及金额82万元,辩护人认真审查了这份投资明细表,并结合15个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发现这其中有6人的签单日期在2014年7月份,此时被告人还没有去公司上班。
还有一些业务员,其本身就是公司的员工或兼职员工,在公司领着工资,兼职员工一边自己拿着提成和奖金,一边还介绍别人往公司投钱。我们具体来看,比如受害人xxx(侦查二卷1-10页)的十五万,这十五万能否计算到被告人身上;据被告人告知辩护人,xxx是去xx公司应聘业务员,在xx投资公司,是其了解了公司投资利率以及业务员吸纳资金的提成和奖金后,其主动为之。被告人并没有从其所得资金中获得过任何利益。再比如,侦查二卷第93至96页,受害人xxx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是xxx让其来的,其投入资金的提成和奖励,也是给了介绍人,被告人没有得到一分钱利益,还有侦查二卷150页,受害人xxx,也是xxx介绍认识公司的另一位员工,其投入的大额资金,也是给了介绍人。被告人既没有拿到奖金,也没有拿到该笔投资的提成。还有一部分受害人,在接受询问时,当侦查人员问其投资经过,或者表示记不清了,比如侦查二卷81页受害人xxx。还有受害人表示根本不认识被告人,比如侦查二卷第266页受害人xxx的询问笔录。还有的明确表示引导其投资的另有其人,比如侦查二卷103页的受害人xxx,侦查二卷313页和322页的受害人xxx和xxx,两人都表示是一个男业务员引导投资,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
如果公诉方把这些都计算到被告人名下,把这些当做被告人面向社会吸收的资金,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那么,到底被告人吸收了多少社会资金,恐怕事实还没有查清楚。给被告人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xxx没有被抓获,许多事实没法查清,司法机关不能根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贸然给被告人定罪;辩护人建议法庭要么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宣判无罪。要么因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先予释放,待实际控制人xxx被抓获后,再做处理。
以上是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下面说量刑。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话,那么,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
第一、无论是认定自然人犯罪还是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具体的量刑标准,不能让被告人以自然人的身份来承担整个公司吸收资金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让被告人对780万的数额来承担责任。其他业务员吸收的资金,不能让被告人来承担。这一点,我在定罪辩护意见中已经说明。
第二、如果,被告人在吸收公众存款方面起到作用的话,作用也是很小。公司老板xxx只是把被告人当做一个道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吸收资金的模式设计都不是被告人所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来就没有掌控过公司,表面上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实质上就是一个前台接待。在案证据财物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这一点(见侦查一卷财物人员xxx的询问笔录)。如果说,xxx等人涉嫌集资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牵连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话,相比于xxx等人的作用,被告人即使是有罪,也处于一个从犯的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虽然xx金融公司给受害人带来重大损失,但是,被告人的本意并非如此。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老百姓很难把它和犯罪行为联系到一起。在xxx的欺骗下,被告人还以为真的是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为老百姓赚取更多一点利息。
第四、在案证据显示,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第五、被告人没有获利。即使是业务员的提成和奖励,被告人也没有拿到。
第六、在认定被告人非吸数额时,对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拉入的存款,而是受害人本身或其亲属本身就是兼职业务员,为了高息回报和拿到提成和奖金而投入公司的钱,希望法庭查清事实,把这部分款项从被告人身上去除。有些更是其他业务员拉入的存款,不能算在被告人身上;有些更是被告人入职以前的款项,也不能算到被告人身上。这一点在定罪辩护中有详细说明。
第七、关于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利息是否要扣除的问题,金融公司一般都是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就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按照《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还有像xxx、xxx等受害者,在投资表中显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取出,又转单存入公司,这部分转存的钱,因为只是期限的延续,数额并没有增加,应该扣除。
第八、本案件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前两年,整个xx市甚至全国进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xx时报201x年4月份调查,xx市有各类金融投资担保公司大大小小2000余家。其中多有非法集资的业务。作为普通老百姓,我们感同身受的是,走在xx市的大街上,时不时会看到投资公司业务员上街发传单拉人投资,国家监管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而是听之任之,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 “合法化”。
总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构成犯罪的话,请考虑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相坤律师
201x年x月22日